積欠卡債,沒繼承老爸遺產,銀行就不會找上門?律師:沒做這事恐「白忙一場」

客戶來事務所諮詢繼承問題時,我滿常被問到:吳律師,我哥哥(某親屬)之前有欠銀行信用卡債,現在媽媽過世了,我們擔心財產過戶到他的名下,銀行會來強制執行!是不是我們簽一個「遺產分割協議書」,然後找代書辦理,把他的那一份登記在其他人名下,銀行就不能強制執行追債了?其實,繼承人有債務問題,是一個我在處理客戶繼承案件時,滿常遇到的情況。首先,我還是強調:有債務問題,建議循正規方式處理,不管是走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」的程序協商,或是其他方法處理,好好面對問題,債務人(及相關親屬)也不會一直有罣礙在心上。再者,我想用兩則實務案例,來回答有上述問題的客戶,也給您參考。案例一:趙小姐積欠銀行信用卡債20幾萬元。7年前,在父親過世後,趙小姐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,而是直接和母親與其他兄弟姊妹們協商:「將父親留下的不動產等財產,包含自己那一份登記在母親名下,反正自己的母親也不會站自己便宜。」,並簽署「遺產分割協議書」,之後請代書(地政士)直接依照「遺產分割協議書」的內容,辦理分割繼承登記。之後的好多年,銀行都沒有任何動靜,趙小姐與家人們也想,這樣應該銀行就不會再找上門來了!沒想到,7年後,銀行查詢法院「家事事件公告查詢」網頁(註:103年6月1日前的拋棄繼承,請向被繼承人最後戶籍地的管轄法院,寫書狀聲請查詢)發現趙小姐並未拋棄對父親的遺產繼承權!再者,銀行也已經取得對趙小姐的支付命令,並且也有強制執行無效果持續更新換發的債權憑證,因此就來法院提告「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,把父親名下的不動產恢復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的狀態」,這樣銀行就可以對於趙小姐對遺產的公同共有權利,再做強制執行了!至於銀行(債權人)為什麼可以這樣做呢?民法有規定:第244條(債權人撤銷權)I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。II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,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,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,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。III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,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,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。IV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,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。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,不在此限。第245條(撤銷權之除斥期間)前條撤銷權,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,一年間不行使,或自行為時起,經過十年而消滅。判決理由中,法院認為:「趙小姐本來和其他繼承人一樣有取得父親遺產的公同共有權利,然而繼承人協議把繼承的不動產給母親一人取得(形式檯面上),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,這等於是趙小姐把對遺產的公同共有權利,無償讓與(贈與)給母親,造成趙小姐名下又沒有財產可以還銀行的債了。因此,債權人可以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、4項規定,聲請法院撤銷,並要求母親把不動產回復到父親死亡那一刻,也就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的狀態。」因此,對於前面,許多當事人來所詢問的問題,我相信您也能夠回答他們了,答案是:「不是喔!」我再和各位分享第2個案例,看看各位有什麼啟示?案例二:林小姐積欠銀行借款,銀行取得支付命令之後,對於林小姐的財產強制執行,未獲全數清償,但仍持續換發債權憑證,從95年至110年,以維持債權的有效狀態。林小姐的父親在107年過世,留下不動產等遺產,林小姐也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,之後一樣透過「遺產分割協議書」,把主要的遺產不動產,分配給大姊,並辦理地政事務所的分割繼承登記。銀行之後把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(債權人),而這家資產管理公司在110年,對林小姐及繼承人們提告「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,把父親名下的不動產回復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的狀態」,這樣債權人就可以對於林小姐對遺產的公同共有權利,再做強制執行了!但本案中,法院卻駁回了債權人的聲請,這是為什麼呢?法官們在判斷:債權人是否可以提起前面提到的民法撤銷訴訟時?會考量以下因素,包含:「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,是否有互為對價關係的給付?(有償、無償)不分配遺產,是否導致債權人有求償困難?(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)而繼承人們在討論:遺產如何分配時?通常會考慮到:「被繼承人生前意願(但還是提醒,為確保有法律效力,遺囑是必要的)?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(有無扶養?)親屬間的感情深淺?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各繼承人財產(贈與之歸扣)?特定繼承人,是否願意承擔未來祭祀責任?繼承人(子女)未來撫養被繼承人配偶(活著的父母)的義務輕重比例(出多少錢)...等諸多因素」本案判決理由中提到:「父親生前罹癌,他的生活及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,主要都是由大姊負擔;而林小姐在父親生前,因個人經濟能力因素,鮮少奉養父親。再者,父親生前已透過律師留下『代筆遺囑』,把房屋指定留給長女。其他繼承人在父親身故後,都同意尊重父親遺願,房屋由大姊單獨繼承,同時也作為父親生前希望的(也有說明在『遺囑』)房屋是償還大姊這些年幫他給付相關費用的對價。因此,法官認為,本案不是債務人林小姐和其他繼承人共謀脫產,林小姐和兄弟姐妹們的協議,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的無償行為的規定,而駁回資產管理公司的撤銷訴訟。」註:其實一份有效的遺囑,在完稅之後,就可以產生不動產給指定特定人的效果,並不需要繼承人們協議。透過以上的兩個案例,也簡單的讓各位認識一下,相關的法律規定。當子女們有債務問題存在時,有些父母親在和我討論遺產該如何傳承時?會同時討論到,如何才能照顧到有債務問題的孩子。而繼承人們(兄弟姐妹們)當面臨手足有債務問題,又想幫他一把時,要如何才能合法達成目的?建議還是透過法律專家協助了。當然,筆者不鼓勵通謀虛偽的脫產,不面對處理債務問題。但如何處理,才能符合情理法?畢竟個案情況不同,法律的解釋適用仍然有不同的,請不要自己猜,自己當法官和律師,還是洽詢律師做專業的建議吧!不然像案例一的趙小姐一家人,花了相關繼承與地政代書辦理的費用,7年後還是回到原點,白忙了一場,就得不償失了!參考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: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;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,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。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244條第1、4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,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,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,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,而為財產上之權利。從而,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,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,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,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,形式上係無償行為,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,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,至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,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規定之要件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、7號研討結果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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